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王志育
被 告 趙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中補字第49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3 日內補繳新臺幣9,8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 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