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21號
TCEV,108,中簡,12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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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宜芳 
      孫郁榛 
被   告 陳媛華即葉振龍之繼承人

      葉宜傑即葉振龍之繼承人

      葉宜靜即葉振龍之繼承人

      葉宜慈即葉振龍之繼承人

兼上開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宜倩即葉振龍之繼承人

      葉宜春即葉振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27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葉振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6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振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葉振龍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其繼



承被繼承人葉振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 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9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振龍前於民國(下同 )89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係回復型信用貸款,葉振龍 可在50萬元額度內隨借隨還,利息如未繳,則自動由額內透 支相應金額以備繳利息。詎葉振龍最後一次還款係94年10月 26日還款4,000元,當時所餘本金係478,967元,其後因利息 未繳,依約定由50萬元額度內透支備繳利息,直到95年2月 21日因已透支至額度50萬元而構成逾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而葉振龍業已於94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 係葉振龍之繼承人,曾辦理限定繼承,自應就遺產範圍連帶 償還被繼承人葉振龍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 人葉振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 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葉振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被告等人只針對繼承負責;又對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且利息應自葉振龍死亡後即停止計息。再本件本金應計為47 8,967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振龍向原告借款未如數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 帳卡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繼字第139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可佐。被告對被繼承人葉 振龍借款未還並不爭執,惟對積欠之本金利息數額尚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積欠之本金數額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金為50萬元,因本件係回復型信用貸款,葉 振龍最後一次還款係94年10月26日還款4,000元,當時所餘 本金係478,967元,其後因利息未繳,依約定由50萬元額度 內透支備繳利息,直到95年2月21日因已透支至額度50萬元 而構成逾期,故本金為50萬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係回復型信用貸款之約定依據及證據,所 述已難採憑;再縱然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振龍間曾有約定「於 利息未繳時,得以貸款餘額之額度內透支備繳利息」之事,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亦有明文,是縱有「遇利息 屆期未繳,即以貸款餘額內透支備繳利息」之約定,顯對借 款人葉振龍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該約定亦屬無效, 是本件自應以被繼承人葉振龍最後一次還款後所餘本金,為 其積欠之本金。再查,被繼承人葉振龍最後一次還款後所餘 本金為478,9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還款明細及被繼 承人葉振龍之帳戶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31頁、第 81至91頁),是本件被繼承人葉振龍所積欠原告之本金應47 8,967元。
2.就積欠之利息數額部分:
被告就利息部分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按利息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當庭 減縮利息債權之請求,即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2年11月 27日起算,參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及送達被告日期,是此部 分之利息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被告雖又 主張利息應自葉振龍死亡後即停止計息等語,惟此部分主張 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3.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葉振龍係94年11月10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被告等人固有辦理限定繼承,有本院95 年繼字第139號限定繼承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1至68頁), 惟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同法第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 告等人雖已辦理限定繼承,其仍須以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葉振龍之債務,且本件原告亦僅主張被告等 人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請求被告等人以自己 財產連帶清償本件被繼承人葉振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之請 求尚屬有據,被告所辯應誤解限定繼承之規定,尚非可採。 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葉振龍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6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振龍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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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