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龔周明
一、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
、法院。八、年、月、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
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被告徐立達、被告徐麗琴、被
告徐麗玲、被告吳隆傑、被告徐逢甲、被告林金源、被告白
洪男、被告白洪輝、被告白碧茹、被告鄭陳鈴霞、被告鄭富
城、被告鄭貴城、被告鄭大立、被告鄭敏慧、被告鄭麗珍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後死亡
者,並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系統表,併
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所有被告
請依起訴狀順序加註編號,戶籍謄本亦請加註被告編號並依
序排列。
㈡就被告李呂鸞英之繼承人部分,應陳報被繼承人李呂鸞英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
及該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更正該「被告李呂鸞
英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㈢提出系爭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之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
㈣並請陳報原告所有土地臺中市北區文正段8-1、8-300、8
-301、8-302、8-303、8-304地號之全部地號之土地登記謄
本,其上土地他項權利部請勿省略。
㈤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建物之照片(按系爭土地其
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
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片
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建物建號、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