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049號
TCEV,108,中簡,104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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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夏京祺 

被   告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296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並於108年3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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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