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5號
原 告 林建翰
被 告 王景清
被 告 AUU-1377之車主即江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景清、江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元,及被告王景清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被告江建毅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景清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凌晨1 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江建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行駛 至近大墩五街處,竟撞損原告所有當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須新 臺幣(下同)28,175元,被告王景清自應就機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江建毅既係被告車輛之車主, 其將該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景清,自應與被告王景 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景清是否具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王景清於上揭時地撞損系爭車輛,應賠償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相片、機車理賠維修單、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 分隊檢送本件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 被告王景清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王景清駕駛被 告車輛行駛於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竟因打滑先後撞擊行駛 於中間、右側車道之其他小客車後,再失控撞擊路邊之系爭 車輛及其他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清於警詢陳明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本件被告王景清確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失控肇事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景清具上揭過 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王景清之上開過失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 之結果,益徵被告王景清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王景清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被告江建毅是否具過失責任而應與被告王景清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說明: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為保
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2.查被告王景清未領有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被告江 建毅所有之事實,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載明被告王景清係無照駕駛乙節(本院卷第114頁) ;再被告王景清肇事時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被告江建毅所有 ,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78頁)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6頁),亦堪認定。而原告再 主張被告江建毅將被告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景清 ,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江建毅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為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江建 毅既將被告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王景清,已具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汽車 所有人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23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規定,即具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如非其出借 車輛予被告王景清,系爭車輛不致因被告王景清之過失行為 而受損,是被告江建毅出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王景清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建毅出借車 輛予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行為併合為系爭車輛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被告二人應賠償修復費用數額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機 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8 ,175元,均屬零件,此有機車理賠 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3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採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係機車,出廠日97年12月,有行車執照可參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26日,使用已逾3年,則 上開機車之零件修理費28,175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2,818元(計算式:28,175x1/10=2,818),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18元,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景清、江建毅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108年3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2818元,及被告王景清、江建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818元,及被告王景清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被告江建 毅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