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張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借貸,然應按期繳納借款,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倘遲延繳納款項,並應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給付遲延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3月 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9686元未為清償等語,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催 收帳卡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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