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徐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3日因購買商品而簽立消費 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8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12個 月,每月1期,分12期清償,依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 第5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按 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 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7,880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 19,080元未為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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