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716號
TCEV,108,中小,71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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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羅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國泰世華 預算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未清償全部帳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家樂福得 益卡)、19.98%(國泰世華預算卡)計算利息,且如未按 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 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於95年1月11日繳款 3,134元(家樂福得益卡)、95年1月12日繳款10,400元(國 泰世華預算卡)後,即未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5,430元(家樂福得益卡)、28,026元(國泰世華預算 卡)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又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



與之效力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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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