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遲佑成
被 告 張霖山即張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張崑山於民國106年7月4 日改名為張霖山)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預算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 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年 息19.98%按日計算之利息(注意事項第1 條)。惟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6萬198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 12 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12月20 日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 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算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帳務消費明細為證。預算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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