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即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壬○○
庚○○
戊○○
丁○○
丙○○
辛○○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壬○○,被告訴訟 代理人庚○○串謀重劃專員王熙祿作虛偽事項反供,使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 第六十七號案法官即被告戊○○登載不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 造文書犯行。被告台中縣長壬○○承接廖了以犯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庚○○串謀 重劃專員
王熙祿虛偽陳述反供,使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案法官即被告戊○ ○,使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第二八八九號承辦法官即被告徐璧湖、丙 ○○、辛○○、甲○○、乙○○等人,登載不實於所掌判決書之公文書,因認被 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刑責等語,其餘詳如附件自 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係指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而記載於公文 書為構成要件,苟公務員於其職務上適用法律,製作於公文書,顯非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同。故法官基於其職權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為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要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可言。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事 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而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所載內容復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可稽。
四、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己○○認被告等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台灣省訴願決定書、台中縣政府函、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及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 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二八八九號判決、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等件為據。
五、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己○○主張,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縣大雅農地重劃時,未 依法分配土地,經自訴人異議後,兩造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其第八 項約定:「己○○公告土地分配位置自強段二0一0-一及二0一0-二號土地 共計零點一九二五公頃,因非其原有土地位置,且土地高低不平,整地不易,由 本府工程估價辦理整地或提供整地費用由其整地,由本府派員辦理」,後屢經催 告台中縣政府,遲未履行協議,抗告人即自訴人乃自行僱工整地,嗣計算整地費 後向台中縣政府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八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命被上 訴人台中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己○○新台幣二百十四萬零六百元。嗣台 中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台中縣政府)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更審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 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全案至此確定,此有抗告人所提前開判決書(影 本)在卷可憑。
六、依據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理由所載:「... 原審(按即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號)以:查兩造所不爭之協議第八項 雖有「己○○公告土地分配位置自強段二0一0-一及二0一0-二號土地共計 零點一九二五公頃,因非其原有土地位置,且土地高低不平,整地不易,則由本 府工程估價或提供整地費由其本人整地,由本府派員辦理」之記載。惟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 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本件上訴人(即台中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 ,因共有人提出異議,致重劃結果,迄未確定,上訴人至今尚未領得重劃後分得 土地之所有權狀,重劃結果迄未定案云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基此,上訴 人就尚未分配確定之土地,既不能視為其原有土地,又何能自行整地?其要求補 償,自有疑問。上訴人(按即抗告人)雖又稱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係 為給付補償費而召開云云,但被上訴人(按即台中縣政府)則予否認,並謂:該 日之協調會,係為協調:「員林農地重劃區○○段第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及重 劃區○○段六八-九號等十筆土地異議」而召開,自始即無系爭整地補償費之議 程與項目,而上訴人並未對土地重劃有所異議(提出異議者為土地共有人蔡陳碧 蘭、張傅莫氣),至上訴人之與會,乃因其係異議土地之共有人,故而亦被通知 參加云云。查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土地之重劃有所異議,而由共有人蔡陳碧蘭、張 傅莫氣提出異議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蔡陳碧蘭、張傅莫氣之陳情書、聲明函
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三地五字第三二一七五號函、七三地五字第二二四四七號 函在卷可稽,即兩造不爭之協調紀錄標題,亦係記載:「員林農地重劃區○○段 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及重劃區○○段第六八-九號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重劃股專員王熙祿亦證稱:「該次協調會是為土地分配舉行, 無關於補償之事」,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協調會係為補償費而召開云云,並無根據 。被上訴人(即台中縣政府)另辯稱:是項重劃業務係黃素貞承辦,王熙祿僅是 應黃素貞之邀前往幫忙,事先既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事後亦未將協議第八項簽 報被上訴人核可,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證人王熙祿亦證稱:「我是重劃 股專員,專掌土地調查分配」...「本件主辦人黃素貞,因參與協調的百姓很 多,要我去幫忙」....。按本件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並非王熙祿主辦,其僅應黃素貞之邀前往幫忙,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況王熙祿已說明,該項整地補償之記 載,尚須由上訴人申請...縱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調會議紀錄第八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整地費用,並無可採。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即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將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等語。
七、本件被告戊○○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十七號案 件承辦法官,另本件被告乙○○、甲○○、辛○○、丙○○、徐璧湖五人則為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具名法官。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者,法院應為終局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法 官受理之案件均應以裁判終結之,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依法舉證後,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而為終局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規 定自明,從而可知案件之終結為法院法官職權行使甚明。而法院法官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有關為終局裁判所必需之一切作為,應均屬法院法官職 權之行使,且訴訟法上又設有三級三審救濟程序,不服法官之終局裁判者,復得 循上訴、抗告之法定程序以謀救濟,從而法官在裁判書上所表示之意見,要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可言。本件依據前開判決內容以觀,被告戊○○、乙○○ 、甲○○、辛○○、丙○○、徐璧湖等人,於判決書剖析: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 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始 視為其原有土地,本件土地重劃後,因共有人提出異議,致重劃結果,迄未確定 ,認抗告人至今尚未領得重劃後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狀,重劃結果迄未定案,抗告 人就尚未分配確定之土地,要求補償自行整地費,非有理由。另參酌:依協調紀 錄標題記載:「員林農地重劃區○○段六八-四號等十一筆,及重劃區○○段第 六八-九號十筆土地異議協調紀錄」等語,及相關證人重劃股專員王熙祿、重劃 業務承辦人員黃素貞之證言,認協調會非為給付補償費而召開,抗告人請求台中 縣政府給付上開整地費無理由等情。核屬被告等基於法官職權行使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乃其審理案件為終局裁判所必需之職權行使,要難 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抗告人執此認被告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要屬無據。 又查被告壬○○為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台中縣政府之訴訟代
理人,渠等以台中縣政府名義於訴訟所提之資料,不過以此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 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法院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要件亦有未合。本件原審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 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猶執其所行使乃農地重劃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之原耕位置權利,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壬○○卸責,依協調紀錄抗 告人本可以請求台中縣政府給付自行整地費用,上開諸判決認本件土地重劃迄未 確定係不實、律師庚○○串謀重劃專員王熙祿虛偽陳述反供致抗告人受不利益判 決等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