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590號
TCEV,108,中小,590,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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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施秉伸 
被   告 林書蓉 

訴訟代理人 林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底多次以向原告借 款償還其積欠金麗都理容KTV 幹部之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5,800元。惟因被告前於105 年間亦以相同 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6 年11月3 日在臺中市崇德路 星巴克咖啡店交付上開借款65,800元予被告時,要求被告簽 立還款協議書以為證明。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65,800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被告借貸系爭65,800元,借貸原因係因要 繳房貸及家人開銷,原告交付系爭65,800元借款時,要求伊 簽立協議書,稱係基於兩人的信任感。但原告跟伊說叫伊不 要上班要養伊,說那些是伊的生活費,原告拿錢給伊時,叫 伊開車載原告去工地及看電影就好,後來伊不想跟原告在一 起,原告就說要告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之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底向其借款65,800元,並於原告 交付系爭借款時簽立協議書為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叫伊不要上班要養伊,並告知 上開借款係作為其生活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 於106 年11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被告應於每月10日歸 還15,000元予原告,總計金額為65,800元等語,參以被告亦 陳稱系爭65,800元借款係其於兩造在一起半年後所借貸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則倘原告係以上開款項作為要求被告 不要上班並與其交往之生活費用,又豈有於交付上開款項時 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借貸65,800元,且迄仍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8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返還15,000元,總 金額為65,800元,惟被告迄仍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800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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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