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方沛晴即方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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