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342號
TCEV,108,中小,34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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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林絹  
被   告 陳政谷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陳政宏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陳志通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陳泳龍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陳泳霖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陳碧華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志明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陳晏慈即陳木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陳政谷即陳木源之繼承人陳政宏即陳木源之繼承人陳志通即陳木源之繼承人陳泳龍即陳木源之繼承人陳泳霖即陳木源之繼承人陳碧華即陳木源之繼承人陳志明即陳木源之繼承人陳晏慈即陳木源之繼承人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陳美智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源係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以原物分配及相互補償為分割方案,並 經分割登記完竣在案。陳木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分 割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完成移轉登 記,原告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於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自第三人林金䓺開立於臺灣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第○○○○○○○○○○○號帳戶內領新臺幣(下同)四十 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其 中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源之土地增值稅為七萬四千一百七十 四元,惟陳木源尚未返還前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旋於一0 0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木源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前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第48362816 92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企業銀 行烏日分行第○○○○○○○○○○○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四千 一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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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