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59號
TCEV,108,中小,259,2019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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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魏協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卓宇豪 
被   告 紀富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協進新臺幣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宇豪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7元,餘由原告卓宇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與原告卓 宇豪簽約期間至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二、被告應 返還原告卓宇豪新臺幣(下同)82,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魏協進1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1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卓宇豪84,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魏協進10,000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此部 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魏協進部分:
原告魏協進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向被告承租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地 上物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二人簽訂簡易租約,原告魏協進並依約交付3個月新臺幣( 下同)租金33,000元,又於105年4月交付簽約金50,000元予 被告,其後原告獲訴外人張崇連告知,被告並無權利將系爭 土地出租他人。嗣後原告魏協進與被告約定終止前揭租約, 二人並於105年9月15日結算後,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魏協進 17,000元,原告魏協進並於當日搬出系爭農場,然被告其後 僅於105年10月6日返還7,000元,尚積欠10,000元未如數清 償,被告自應依二人結算之約定,給付原告魏協進餘款10,0 00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卓宇豪部分:
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施麗玉台糖公司承租,依陳施麗玉台糖公司間之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 ,轉借或供第三人使用係屬違約;又系爭土地雖由陳施麗玉 承租,但實際係由訴外人張崇連在經營,因被告與張崇連間 有30萬元之債務問題,張崇連將系爭土地A區提供予被告作 為經營使用,且張崇連與被告間有簽署經營合約,合約內容 亦載明不得將經營權及農地轉租他人使用。被告明知其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只有A區部分,且不得轉租,竟仍於105年 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含A區及B區)出租予不知情之原告卓 宇豪,二人並簽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原告卓宇 豪並交付4個月租金44,000元予被告;翌日,被告要求原告 卓宇豪先支付5萬元,以處理系爭土地電費及被告須給付予 原告魏協進之退款費用,原告卓宇豪遂於105年9月1日給付 被告系爭土地之押租金5萬元,同時簽署讓渡書;至此,原 告卓宇豪業已給付被告94,000元。嗣於同日下午訴外人張崇 連前來表明系爭土地由其經營之事;復原告卓宇豪於同日下 午至系爭土地B區,始發現B區農地水在漏,且竟有訴外人林 東山與賴清水在B區耕作,其二人並使用原告卓宇豪繳納電 費之抽水馬達,雙方發生爭執;再系爭土地自105年9月颱風 過後幾乎無水可用,且被告竟遲不處理缺水問題,原告卓宇 豪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後,訴外人張崇連要求原告卓宇 豪搬離農場,並先行墊付被告應退還予原告卓宇豪之一部分 款項6萬元,其餘款項則未處理結算。因原告卓宇豪與被告 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卓宇豪以被告不能依租約提供完整土地 供原告卓宇豪使用,以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租約,被告自應返 還租金及押金之餘額34,000元(計算式:即原告卓宇豪前給 付被告之94,000元-張崇連墊付之被告應返還款項60,000元 =34,000元)。又原告卓宇豪多次整理農場,卻無法使用整



理之系爭土地,該整理雜草、廢棄物清理費用及因颱風所為 修繕為2萬元,及保管農場之管理費酌收3萬元,合計費用為 5萬元,一併向被告求償,且此係僅求償一部分,並非完全 求償。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魏協進1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卓宇豪8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魏協進部分:
原告魏協進主張因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交付租金及簽約 金後,俟後兩造約定終止租約並進行結算,約定被告應再返 還原告魏協進17,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定如數給付,尚積欠 1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魏協進提出給付租金證明(即估 價單)、系爭土地平面配置圖及空拍照片、原告魏協進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空白合約書及欠款字據為證(本院卷 第19至37、5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1萬元,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卓宇豪部分:
1.原告卓宇豪主張因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交付租金及押金共 94,000元,因被告未能依租約完整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 ,該不完全給付使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已依債務不履行解 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又原告卓宇豪已獲訴外人張崇連代 墊被告應返還款項中之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收租金證明、讓渡書、被告與阿一 農場代表人張崇連簽立之投資契約、陳施麗玉台糖公司間 之租賃契約及原告卓宇豪於105年10月5日表示解除契約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0至51、61至63、165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卓宇豪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能依租約提供完整租賃物 即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原告卓宇豪使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卓宇豪因之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請 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押金及租金34,000元,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惟原告卓宇豪主張因被告未提供完整租賃物而有債 務不履行,其受有清理雜草、廢棄物清理費用及因颱風所為 修繕2萬元之損害,及保管農場之管理費3萬元,共計5萬元 乙節,僅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依上開照 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實曾有廢棄物、曾清理廢棄物 之情事,原告卓宇豪並未能提出其就上開照片所示廢棄物, 已有支出清理費用、修繕費用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受有保管 農場管理費3萬元之損害,是此部分證據既不足證明,其請 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 定。本件原告卓宇豪對被告之回復原狀之債權,經原告卓宇 豪以起訴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本件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魏協進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卓宇豪依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08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87元,餘由 原告卓宇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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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