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61號
TCEV,108,中小,161,2019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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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王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受被告委任,有委任狀可佐,復係被 告之受僱職員,足認已釋明其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符 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之 規定,是本院許可其等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核屬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不適格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非可採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水湳分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優惠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退除給與之存款專戶, 該帳戶為質借(透支)帳戶,即存款金額未達退除給與(優 惠存款)之額度,被告每月支給年息百分之18利率之利息後 ,再從帳戶以年息百分之18利率扣回利息。而被告明知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3條1 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退除給與含優惠存 款利息,且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全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專戶內之專戶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竟仍依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中執辛106稅0 0000000字第107020787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新臺幣(下同)49, 411元,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係屬專戶而未告知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
㈡原告係80年3月8日退伍,為退撫舊制,則依陸海空軍服役條 例優惠存款支給主管機關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提出之「領受人基本資料異動 表」中明載「薪資優惠存款帳戶無法入帳請勿檢附」,且原 告也試圖向台灣銀行申請專戶,直起至原告起訴為止皆無相 關辦法以為適用,故有退輔會來電子信函將「檢討改進」一 事。實際上目前法律僅有專戶之明文規定,但主管機關尚未 對一次性退伍金優惠存款帳戶另設專戶,僅對領有終身俸之 退伍軍人設有專戶,在原告無相關辦法申請專戶下,應對原 告之權利保障以目的性擴張解釋,以系爭帳戶為優惠存款帳 戶即視為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以維被告 法律上權益。被告扣押系爭帳戶的款項,就是侵害原告退休 金的權利,所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433號解釋。 ㈢再被告稱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269000元為質權擔保云云,然 無論是擔保或質權在法律上均係動產抵押物,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履行契約之保證,今存款透支(質借)部分為債務人負 債並非資產,我國民法、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並無規定 第三人可對債務人之負債強制執行。況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 擔保品減少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系爭帳戶雖為雖為透支存款戶,然帳戶內金額仍屬於原告存 被告銀行之退除給與,當退除給與因被執行而減少時,其利 息亦相對減少,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優惠存款本金49 ,411元及手續費250元即共計49,661元之財產上損害,上開 損害與被告違反陸海空軍服役條例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㈤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中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無 送達,即執行命令中地方稅務局之汽車牌照稅與燃料費事件 ,經交通部公務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確實無合法送達, 並撤銷對原告裁罰處分,目前其他機關仍有未送達之不法情 事目前申覆中。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質借金額扣 押解繳行政執行署,無異增加原告之負債,其未向行政執行 署提起第三人聲明異議,對原告之優惠存款請領權利造成侵 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僅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即優惠存款帳戶,並非 107年6月21日修正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



專戶」,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辦理上開條例之專戶改存或開戶 事宜;又原告已自承未在被告銀行開立「退除給與專戶」。 且查,原告自陳其主管機關係退輔會,退輔會簽約金融機構 係「台北北門郵局」,則原告自應至郵局辦理專戶開戶事宜 ,被告無從受理。又原告是否符合開立專戶之資格,係由榮 民服務處開立證明書後憑辦,承辦之金融機構無法逕依原告 空言請求,即配合開立專戶或將原有帳戶認定為專戶。 ㈡無論依退輔會或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領受人員基本資料 異動申請表」,均已明示排除「優惠存款帳戶」得作為專戶 ;再者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46條及第51條,分別規範「優惠 存款帳戶」及「退除給與專戶」,足徵二者性質有別,原告 逕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視為專戶,實屬無據;其迄今未提出系 爭帳戶為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專戶之具體事證。 ㈢原告之優惠存款辦理質借,即原告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包 含「存款」及「有擔保借款」,系爭執行命令之文到日即10 7年9月26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269,000元,借款餘額為1 39,605元,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存款」。 ㈣再被告解繳金額係39,687元,非原告聲明所請求之49,661元 ,且被告於扣押及解繳款項時均已副知原告,俾原告得於解 繳提取之日起2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 優存,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係依行政執行 法及強制執行法辦理扣押及解繳款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開立系爭帳戶,被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07年9月25日之系爭執行命令,將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一部分存款予以扣押後,並依執行命令解繳款項予移送機 關,其後原告向上開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函詢被告 關於系爭帳戶是否係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之專戶,被告 仍未告知係屬專戶,致該署認為原告異議無理由,而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7年10月23日中執辛106年地稅執字第000009 94號函、107年11月19日中執辛107聲議字第00000016號函、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0月4日水湳營字第10700036301號 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84號聲明異議決 定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124至12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向上開執行署臺中分署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至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 之金額為49,411元,實際解繳予上開行政執行署之金額為39 ,687元(含解繳作業費250元)之事實,則為原告當庭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0月4日 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年10月11日執行命令 、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依執行命令 交付予各解繳移送機關之函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 年10月17日記載「法院執行款39,687元」可佐(本院卷第33 、84至102、120頁),亦堪認定。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屬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 專戶,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被告將系爭帳戶之上 開款項解繳予行政執行署,係屬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扣押 款項49,66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系爭帳戶是否屬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 所稱之專戶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
1.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除給 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參。換言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 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 定,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 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所提之證據,應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 的心證,倘未能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即應否認其之主張。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扣押屬於陸 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專戶之系爭帳戶存款,並將款 項解繳予移送機關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由原 告先就系爭帳戶係屬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 ,且被告具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其退除給與,系爭帳戶應屬陸 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專戶,固提出系爭帳戶之優惠儲蓄存 款綜合服務存摺、交易明細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文為據(本院卷第21至25、120、106頁)。惟查,按「退撫 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 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 存款。」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 之優惠存款帳戶既與同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分別規 定,二者顯非相同。原告對此節知之甚詳,故其亦向本院陳 明:「主管機關尚未對一次退伍金優惠存款‥‥另設專戶」 (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也試圖向台灣銀行申請專戶, 直至原告起訴為止皆無相關辦法以為適用」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是被告辯稱:優惠存款帳戶與陸海空軍服役條例 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二者不同等語,已堪採憑。再查 ,系爭帳戶係屬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有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可佐,依存摺封面之「優惠儲蓄存款」字樣,或內 頁之「優惠儲蓄存款」字樣,僅能證明係屬優惠存款帳戶, 尚不足認定系爭帳戶係屬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 稱之「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之「專戶」。再依陸海空軍服 役條例第3條第7款之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 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 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為支給機關。」原告既係80年3月8日退伍,有台中市後備指 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 主張其退除給與之支給機關係退輔會自堪採憑,則依原告提 出之支給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電子郵件即函 文(本院卷第106頁),其內容主要提及該會「針對軍人設 立退除給與專戶相關事宜,本會已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完成契約簽署,並自107年11月14日生效啟用」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依該函文仍無從證明系爭帳戶係屬 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且恰可證明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既係就退除給與專戶係與「郵局」簽約 ,且「自107年11月14日」始生效,而系爭帳戶係原告在「 臺灣銀行」開立,且「於107年10月17日」依執行命令遭扣 款解繳予移送機關,系爭帳戶顯非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簽約之退除給與專戶。原告雖再主張因其無相關辦法申 辦專戶,故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視優惠存款帳戶為專戶云 云,然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之優惠存款帳戶既與 同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分別規定,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 ,則被告未將屬優惠存款帳戶之系爭帳戶,視為陸海空軍服 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款依執行命 令予以扣押並解繳款項,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可言。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帳戶係屬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 所稱之「專戶」,自不能以「原告將已領取之退除給與款項 存於系爭帳戶」,或「原告於107年9月25日遭扣押本件款項 之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相關單位尚未能提供軍 人退除給付專戶之申請」,遽即推定系爭帳戶係屬陸海空軍 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專戶,更不能認定「被告以系爭帳 戶僅係優惠存款帳戶,並非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 之專戶,因之依執行命令扣押、解繳款項或函覆執行機關」 之行為有侵權可言。
3.再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 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 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 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25 3號裁判,足資參照。又按「本件異議人執稱其在高雄內惟 郵局之帳戶係領終身俸專戶云云,縱係屬實,因該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係異議人對該郵局之權利,已非異議人所稱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前段(此指107年6月21日修正 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軍官、士官 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是執行機關依法執行異議人對該郵 局之存款債權,於法並無違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度 署聲議字第80號函釋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之函釋意旨,縱認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本係原告退除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屬原 告對被告銀行之權利,而非屬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



利,尚非不得扣押或不得強制執行,是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款 項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及解繳予移送機關,難認係具何不法 侵權行為或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陸海 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係具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透支帳戶乙節,查系爭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其內分為二部分即「優惠儲蓄存款」(性 質為定期存款,適用優惠利率,註記每次續存之定期存單帳 號)及「活期儲蓄存款」(此部分可自由提存,適用一般利 率),原告因以系爭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質押借款,經被告 依優惠存款規定成數範圍內予以貸款,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優惠儲蓄存款」按本金及優惠利率計算而按月計付利息,存 入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另就原告質押借款部分則 按借款金額及質借利率按月計收利息,自「活期儲蓄存款」 扣取等情,業據被告所陳明,且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 堪信實在。則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之餘額雖記載為負數 ,然實則其內尚有優惠儲蓄存款之定存金額,因優惠儲蓄存 款之餘額269,000元扣除質借款項139,605元之餘額,大於本 件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被告扣押之金額,被告遂依臺灣 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5條之規定:「本存 款項下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或)優惠存款,倘遭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以該等存款為擔保向本 行質借款有不能清償之虞時,經本行以合理期間通知,借款 及優惠存款即視同到期,就借款餘額,本行得以該優惠存款 及(或)活期儲蓄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 抵銷,並通知存戶。」(本院卷第67頁)即將優惠存款視為 到期而行使質權,並依上開執行命令進行扣押及解繳款項, 自無違誤,原告誤認系爭帳戶係透支帳戶,尚非可採。 5.再被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執行, 其自無權審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系爭執行命令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 乙節聲明異議,係對原告請領優惠存款之權利造成侵害云云 ,實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帳戶係屬陸海空軍 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則被告依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9,4 11元,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7年10月11日執行 命令將其中39,687元解繳予移送機關,自難認為有違反陸海 空軍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之規定或違反其他保護原告之 法令,更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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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