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梁杰偉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5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5元,及其中新臺幣39,485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被告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 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8 年2 月23日止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39,485元、已到期利息568 元及違約 金982 元,共計41,035元未為清償,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