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488號
TCEV,108,中小,148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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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陳曉蘋即陳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4,701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 用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動用 期間一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展期,其後每年屆期均同,又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未清償,則延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給付。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6044元(其中 本金14701元,經加計利息272元、延滯利息1,071元),案 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前開富全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 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 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 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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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