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林予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7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9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區西屯路一段與英才路口處,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規定之車道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烱峰所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使二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合計33,987元(工資20077元、零件13910元),原告已全數 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位規定車道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發票、修車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在上揭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自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其竟直駛於內側車道,有現場圖可稽,且因機車 暴衝失控撞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亦據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其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為肇事因素,而駕 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烱峰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具上揭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 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3987元,其中工資20077 元、零件1391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4年9月出廠,迄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月3日,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3月 又18日,計為1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費用為13,910 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697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13,910×0.369=5,133;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10-5,1 33=8,777;第2年折舊值8,777×0.369×(4/12)=1,080;第2 年折舊後價值8,777-1,080=7,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2007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27,774元(計算式:7697+20077=27774),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774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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