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廖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6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4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庭妤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 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某時,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東山門市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將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 分 許,先假冒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打電話至臺南市學甲區給原告 陳俊廷詐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會請台新銀 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對其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51分 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111 號之「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匯款29,985元至臺銀帳戶;另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同市區 ○○路000 號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學成門市」跨行存款29,9 85元至陽信帳戶,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97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
三、被告則抗辯:不是伊打電話,伊也沒有跟別人同夥詐騙原告 ,且刑事部分伊已經被判刑5 個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 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28日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的「統一便利超商東山門市」,以每個帳戶5, 000 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4 分許,先假冒網 路購物工作人員打電話至臺南市學甲區給原告詐稱:其先前 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會請台新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訛稱:需至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107 年7 月30日17時51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 濟生路111 號之「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匯款29,985元至臺銀 帳戶;另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學成門市」跨行存款29,985元至陽信帳戶,致 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366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 據原告援引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68號刑事案卷之證據為證 ,並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 ,係幫助該詐欺正犯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 告與上開詐欺正犯,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共計59,970元 至本案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9,97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並非伊詐騙原告 云云,然仍無從解免其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而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