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252號
TCEV,108,中小,1252,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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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1元,及自108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9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路外側車道由市 府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前,因 被告倒車未依規定,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巧薇所有, 由賴國森駕駛,車牌號碼為AUR-86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41,888元,工資費用6,020元、塗裝費用17,185元 、零件費用18,683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526元,加計工



資費用及塗裝費用,金額合計為31,73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 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六、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上開時地倒 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而賴國森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 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之行 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 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七、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41,888元,其中零件費用18,683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而汽車之修理係以 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 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 年月為2016年9月,迄至肇事時即107年6月8日,約已使用1 年9個月又7日,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8,1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6,020元,及塗裝 費用17,185 元,共計31,36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1,369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元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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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83×0.369=6,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83-6,894=11,789第2年折舊值 11,789×0.369×(10/12)=3,6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9-3,625=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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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