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蔣欣月(原名:蔣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佳信銀行核卡後,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全部帳 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當 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民國104 年 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2 月3 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022元未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訴外人佳信銀 行已於95年2 月3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 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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