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104號
TCEV,108,中小,110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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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翁奕勝 
被   告 周芃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在嘉義市安泰大樓向原 告借款,經原告如數交付借款後,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6萬元之借款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請原告舉證何 時何地借款,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及說莫須有之事實,一再困 擾被告,請原告自重,別再打擾被告生活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送達回證及兩造間之網路對話為證,被告雖以書狀稱 :請原告舉證何時何地借款等語,惟依兩造104年間之網路 對話觀之,被告曾於104年5月9日通知原告已匯還5千元之後 ,原告於翌日表示收到,並表示「每次都5000的話再12次就 沒了」等語(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當時確實尚積欠 6萬元未還;且依兩造之網路對話觀之,倘無借款未還之事 ,被告何以對原告多次催討欠款,且面對原告質以「6萬的 話一個月還一點也總會結束」等之詢問,非但未否認有積欠 原告所稱之6萬元,甚且回應「最近工作比較少也沒辦法呀 」,之後並回應「我能還就儘量還,但已經拖到一點時間了 ,也不好意思跟你再拖」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萬元借款之事屬實,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6萬元,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催告業已於107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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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