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賴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971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500元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現金卡即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得於指定帳戶 內循環使用,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展期,其後 每年屆期均同,又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未清償,則延滯利率以年息百分 之20給付。詎被告至94年8月18日止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57526元(其中本金49971元,經加計利息6407元、延滯利 息725元),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前開 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
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於9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 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 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3年12月16日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20000元(其中本金19500元及其餘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 款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部 分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登報公告,及大眾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 欠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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