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閻鴻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文俊
洪聖隆
鄭光智(現更名為劉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傷害案件之裁判,林文俊是否 成立傷害,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上開傷害刑事案件,業據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月9日判決 確定,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可查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