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古友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賴啓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勳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7年5月27日 簽約日交付現金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附表編號1面額130萬 元、發票日107年7月10日的遠期支票予原告作為簽約款,及 附表編號2面額130萬、發票日107年7月25日、附表編號3面 額122萬、發票日107年9月1日所示遠期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 用印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違約罰則記載:「買受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 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沒收買 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因被告所 交付附表編號1的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可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於
107年7月13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收到函文後5日內給付價 金期款130萬元,逾期未獲處理,原告將解除買賣契約,沒 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並依法訴追支票票款即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於107年7月1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於107年7月19 日前仍未履行其價金給付之義務。被告嗣後仍向原告表示願 意履約,惟最終於107年8月27日仍向原告表示其房貸無法通 過,原告遂於107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表明解除契約及 沒收買受人已繳所有價金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支票係被 告於簽約當日交付予原告,充作買賣價金,兩造並簽立系爭 契約,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自有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於一方當事人不履約 時,充作為違約金之合意,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主張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支票既為履行契約之工具,原 告應予返還,不得請求票款。本件被告已繳之價金僅有現金 8萬元,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解釋 ,未兌現之系爭支票,並非所謂買受人已繳之價金,故非原 告得主張沒收違約金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沒收違 約金,惟原告除沒收8萬元現金外,再請求被告給付382萬元 票款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㈠、兩造於107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以總價1,600萬元 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此次交易並未透過仲介, 原告是自售,被告是透過訴外人劉景棠得知原告出售系爭不 動產的訊息,兩造並未支出仲介費用。被告於107年5月27日 簽約日交付現金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附表編號1面額130萬 元、發票日107年7月10日的遠期支票予原告作為簽約款,及 附表編號2面額130萬、發票日107年7月25日、附表編號3面 額122萬、發票日107年9月1日所示遠期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 用印款(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07頁)。㈡、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屆期經告提示遭付款人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違約罰則記載:一、買受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
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 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
㈣、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30萬元,發票日107年7月10日的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9頁)
㈤、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收到函文後5日內給 付價金期款130萬元,逾期未獲處理,原告將解除買賣契約 ,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並依法訴追支票票款即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07年7月14日收受上 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2頁)。
㈥、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以起訴狀為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1頁)。
㈦、系爭不動產並未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被告。
㈧、原告嗣後透過仲介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並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原告出售價格為1,65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 ,原告支付之仲介費(銷售佣金)為66萬元(見本院卷第78 頁)。
㈨、原告委請律師辦理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568號)及本案,於108年1月15日支出9萬元之律師酬 金(見本院卷第77頁)
㈩、原告先支出本案裁判費3萬8,818元、假扣押執行費3萬元。、被告因簽立系爭契約已支付現金8 萬元,原告並未返還被告 8 萬元。
、原告先支出假扣押擔保金43萬4,000元(案號107年度司裁全 第1312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仍得行使違約金請求權: 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按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 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 ,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 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㈣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 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罰則記載:「一、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 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 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7年7月 10日本應兌現附表編號1之130萬元支票,用以給付簽約款 ,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兌現上開支票,有上開支票退票紀 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已有違約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
⒉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旁之欄位記載應同時履行之條件 ,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受人給付價金 (本款項包含訂金新臺幣----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似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意,然而:①細譯該應同時 履行條件欄位下方,記載的內容,並非均為買賣雙方應同時 履行之義務內容,例如:買方用印款給付日期分別為107年7 月25日、107年9月1日,但是107年9月2日是雙方備齊移轉登 記所需證件,日期有先後次序,顯非同時履行之義務。②果 若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與買受人給付簽約款為具有 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義務,惟被告自107年5月27日簽約 日起至107年7月13日之前,均未向原告主張請求交付房屋所 有權狀,亦未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告未於107年7月10日兌現票款,仍屬給付遲延之違 約(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⒊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律師函定5日之相當期限,請被告於 函到5日內出面給付130萬元,逾期未獲處理,原告「將」解 除契約,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並依法進行訴追支票 票款即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自承於 107年7月1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惟 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前,並未給付130萬元予原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僅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 ,至於原告是否行使解除契約權,端視原告之選擇。 ⒋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附表編號1跳票後,被告先於 107年7月11日陳稱:「好的。我在努力調調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正背面),表示努力籌集資金。嗣後於107年7月 17日陳稱:「古董,抱歉是否可以解約方面和你協議看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回覆: 「那就到律師那裡談,速處理,如何解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正面),然此時原告尚未取得解除契約之權限 ,且上開內容亦非表示要行使解約權。被告再於107年8月3 日陳稱:「正在努力找自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
面),及於107年8月20日陳稱:「報告董事長,啟明(按被 告)要做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於107年8 月21日陳稱:「再給我幾天時間努力處理,感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原告於同日回覆:「還是希望你再 撥電話給吳律師,告知你的努力、時間、進度,律師才不會 誤判你的努力及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被 告最後於107年8月27日表示「古董事長,我的房貸確定無法 承貸,非常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故被告 於107年8月27日前,仍表示希望履約,原告尚未行使解約權 ,可認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意,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具違約罰性 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 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之理。從而,原告解除契約後,仍得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申言之,原告仍得在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抗辯:原告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支票既為履行契約之工具,原告應予返還,不得請求票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 ),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5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買受人因給付遲延價金之違 約後,出賣人解除契約後,將不動產轉售而支出之仲介費用 、管銷費用,在斟酌違約金之要素「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可一併考量該仲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8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 可資參照),也可考量出賣人遲延受領買受人給付價金,出 賣人自買受人給付遲延之日起至解除契約前,所受有相當於 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蓋若買受人未給付遲延,如 期付款,出賣人得享有利息之收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另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務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 明文。買受人如已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就所受領之價金, 享有利息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謂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約定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 已受清償之價金」,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的目的,係充當價金 以清償原告之價金債權,且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 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故探 究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上兩造約定出賣人得沒收懲罰性違約 金數額,係約定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於一方不履 約時,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基此,出賣人解除契約前, 雖買受人交付的支票未兌現,出賣人仍得主張兩造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買受人交付出賣人用以清償價金的支票 之面額。否則,出賣人將因買受人未兌現的支票越多,得主 張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越少,如此顯非事理之平,亦達不到懲 罰性違約金的嚇阻效果。故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已繳之價金 僅有現金8萬元,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並非已繳之價金,並 非原告得主張沒收違約金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 面),並非可採。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9月6日解除契約,於解約前被告所 交付用以履行給付簽約款、用印款之現金及票據面額加總為 400萬元,此即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惟 此數額占系爭不動產總價1,600萬元的25%,與內政部所頒 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之上限15%有所差距, 如全准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將造成買受人所付價金越多,充 作違約金被沒收之金額越高,實屬過苛;參以本件兩造自 107年5月27日簽約後,至原告於107年9月6日行使解約權後 ,經過時間僅3個多月,房地產景氣並無太大波動;原告於 解約後,於107年10月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650萬 元(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難認原告於107年9月6日解約 時已受有跌價損失,但原告因第二次交易需支付仲介費66萬 元,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此部分亦係原告所受損害;另本件 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應兌現給付130萬元,於107年7月25日 應兌現給付130萬元,於107年9月1日應兌現給付122萬元, 惟並未給付,應分別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負給付遲延責任,至 原告107年9月6日以起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止,原告受 有之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被告於107年5月27日給 付現金8萬元,原告受有自107年7月11日起至解約前一日( 107年9月5日)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收益等情形,另考 量本件買賣總價金為1,60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違 約之情狀,認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事,原告得沒收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96萬元適當。
⒊因原告就所收取之現金8萬元尚未返還被告,故原告得再沒 收88萬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1票款之其中88萬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附表編號1支票逾88萬元之部分、附表編號2、3支票面 額),因違約金酌減後,無沒收違約金之依據,欠缺原因關 係,兩造為支票之前後手,被告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 11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萬 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退票日 │受款人 │證據出處 │
│ │ │ │臺幣) │ │ │ │
├──┼──────┼───────┼──────┼───────┼───────┼──────┤
│1 │XG0000000號 │107年7月10日 │130萬元 │107年7月10日 │無記載 │本院卷第18至│
│ │ │ │ │ │ │19頁 │
├──┼──────┼───────┼──────┼───────┼───────┼──────┤
│2 │XG0000000號 │107年7月25日 │130萬元 │107年7月25日 │無記載 │本院卷第18頁│
│ │ │ │ │ │ │、第20頁 │
├──┼──────┼───────┼──────┼───────┼───────┼──────┤
│3 │XG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 │122萬元 │107年9月3日 │無記載 │本院卷第18頁│
│ │ │ │ │ │ │、第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