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097號
TCEV,107,中小,209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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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賴美君 
被   告 宏地應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聰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老舊器 材改善更新(含安全設備)遊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含營業稅),約定訂金為30%以 現金支付,完工款為60%完工後開立30日票期支票,驗收款 為10%以現金票支付,約定106年9月5日完工。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產品係經由兩造雙方協定,且原告提出遊具設備產品保 固切結書及安全檢驗報告即等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出廠 證明及先進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讓被告辦理工程驗收。系爭 工程於原告106年10月30日取得安全驗證報告書時已完竣, 被告核可工程施工品質及產品品質並同意辦理驗收,原告依 約請求給付完工款及驗收款,惟系爭遊具經人為使用導致須 進行修繕,經被告通知系爭遊具須修繕之狀況,原告嗣派遣 人員依工程產品圖進行修復,系爭工程之木平台爬網、攀爬 繩、翹翹板座椅既已施工完成交付被告驗收,足證原告交付 之物並無瑕疵,且被告亦未曾就其主張之瑕疵通知原告修繕 ,被告竟以產品不良、未修繕完成扣款10萬元,拒不付款, 並製作貨款簽收單要求折讓,實則上開工程完工時,並無任 何產品不良或需修繕之瑕疵,被告仍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 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向上游廠商即民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祥 公司)承包再轉包予原告,而由被告負責工程進行中之監督 、管理等事宜。詎料,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經被告檢視 後竟發現有諸多未完工及嚴重瑕疵等,例如:1.木平台爬網 未予支撐固定:原告為專業施工廠商,理應知悉木平台爬網 未予支撐固定,於孩童遊戲過程中會有不穩跌落之危險狀態 ,而系爭工程之營造廠民祥公司亦向原告表示業主即和平國 小要求爬網應予支撐固定,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致電予原 告表示上情,同日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後,原告仍未予加 裝,被告遂自費加裝固定裝置。2.攀爬繩脫落:被告於 106 年11月7 日致電予原告表示攀爬繩脫落,同日並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後,原告仍未予修繕,而系爭工程有其履約時限, 被告不可能苦等原告派工修繕,故於106 年11月間被告亦係 自費委請昇建智有限公司賴明成將攀爬繩修繕完成,共修 繕二次。3.翹翹板座椅位置橫杆斷裂:原告所製造交付之翹 翹板品質不佳,有橫杆斷裂之情況,此部分原告亦於經催告 後未予修繕。4.翹翹板座椅凹陷部分:民祥公司亦向原告反 映和平國小對此施工品質甚感不滿,卻未予修繕。(二)被告自106 年10月間即屢次要求原告之聯繫窗口賴美君應至 工程現場會同民祥公司協調工程缺失改善,卻屢遭臨時取消 ,或是賴美君雖曾派員至工地現場但卻未予修繕完成,被告 又於106年12月15日將需修繕項目圖檔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 原告修繕。嗣於107年1月15日起,被告亦屢屢積極以電話催 告賴美君應將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完成,但原告均推諉再三 ,或甚至未接來電,不予理會。被告只得自行將部分項目施 作完工,然系爭工程仍無法通過民祥公司驗收,嗣於107年3 月間,因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進行修繕,原告均置之罔聞,業 主民祥公司遂要求被告進行協商扣款事宜,而原告經被告通 知後亦未到場參與協商。蓋因民祥公司擔心原告施作系爭遊 具工程品質不良,就修繕工程又履未回應,復未參與系爭工 程之協商,惟恐系爭遊具後續保固保養等相關事宜亦會出現 相同狀況,遂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以107年3月16日為驗收日期 並約定以扣款10萬元方式抵銷修繕責任,爾後即無庸負擔日 後修繕及保固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產品保固切結書及安全檢驗報告辦理驗 收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本即應提供產品保固 切結書及安全檢驗報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乙方於完工後請款前,提供相關遊具設備出廠證明及先進 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未檢附相關文件甲方不予付款」,並



應提供相關遊具設備出廠證明及先進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 被告不同意原告臨訟主張以產品保固切結書及安全檢驗報告 替代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之相關遊具設備出廠證明 及先進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原告空言主張,又未出具相關 經兩造確認之證明文件,原告所述顯與實情相悖。被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本得不予付款,仍為維商誼,僅因民祥公 司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良為由扣款被告10萬元,原告 又遲遲未予修繕及協商,被告才罰扣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簽立 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1萬元(含稅),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10萬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工 程承攬合約書、貨款簽收單及折讓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被告向上游廠商民祥公司承包再轉 包予原告,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品質不良且有瑕疪,經被告催 告後仍未修繕完成,無法通過民祥公司驗收,經與民祥公司 協商後,由民祥公司扣款10萬元抵銷修繕責任;又原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交付相關遊具設備出廠證明及先 進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故被告不予付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處罰:…⒊乙方(即 原告)於完工後請款前,提供相關遊具設備出廠證明及先 進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未檢附相關文件甲方(即被告) 不予付款」。原告固不否認迄未提出遊具設備出廠證明及 先進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予被告,並陳稱: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之文件得以保固切結書及安全檢驗報告代之 ,及被告同意以產品保固切結書及第三方公正單位產品檢 驗報告辦理工程驗收等語。惟遊具設備出廠證明與保固切 結書既係不同性質之文件,被告復否認同意以產品保固切 結書及安全檢驗報告取代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文 件,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以保固切結書及產品檢驗報告取 代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文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 張,即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工 程全部竣工,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並通過主管機關檢驗 ,再由甲方人員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 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定期間內修繕完成。凡驗收所 需工人、機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是以系爭工



程辦理驗收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之,並不涉及原告 負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於完工後請款前提供遊 具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故系爭工程縱使驗收完成, 仍無法因此證明被告同意以其他文件取代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之文件。另原告所提出之遊具送審資料,係施 工前送驗文件,其中並無遊具設備出廠證明及先進國家同 等品檢驗報告,倘若送審資料文件即足取代系爭約定之文 件,兩造又何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完工 後請款前提供相關遊具設備出廠證明及先進國家同等品檢 驗報告予被告,原既未提出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 文件,被告抗辯依約不予付款,自屬可採。
⑵原告初不否認接獲被告通知進行瑕疪修繕,陳稱:遊具經 人為使用導致需進行修繕,接獲被告通知需修繕之狀況, 經原告派遣人員依工程產品圖說行妥善的產品修復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94頁)。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向上游 廠商民祥公司承包再轉包予原告,被告公司只有負責人並 無工班施作或修繕,系爭工程產品材料項目部分品質不良 ,且於驗收使用後,陸續出現問題,民祥公司通知被告修 繕,惟迄至民祥公司與被告協商扣款為止,均未修繕完成 ,民祥公司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民祥公司扣款10萬元 ,以免除日後修繕及保固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扣款聲 明書、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民祥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黃瑞賢到庭證述在卷及提出缺失工照片 為證,原告主張其已派員修復完成乙節,顯不足採。原告 嗣於108年1月25日以書狀改稱:被告未曾就其所主張之瑕 疪通知原告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已與之前主 張不符,況且,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和 平國小須修繕圖予原告,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卷第48頁),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交付遊具設 備出廠證明及先進國家同等品檢驗報告予被告,亦未就系爭 工程之瑕疪予以修繕完成,致上游廠商民祥公司與被告協商 需扣款10萬元,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違約處 罰約定,被告可不予付款,故自系爭工程款扣款10萬元,洵 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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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地應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