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嘉
李易謙
陳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20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嘉、李易謙、陳俊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明嘉、李易謙、陳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陳錦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明嘉、李易謙、陳俊傑等人,於上揭時、地,因 誤會證人陳錦泓以不正當手段而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遂毆打 打證人陳錦泓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楊明嘉、李易謙、陳俊 傑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錦泓、洪茄鎮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錄影擷圖4幀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移送人楊明嘉、李易謙、陳俊傑等人有毆打證人陳錦泓之 事證明確。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楊明嘉、李易謙、陳俊傑等人於 上揭時、地之所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陳錦泓 受有傷害,然證人陳錦泓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 說明,被移送人楊明嘉、李易謙、陳俊傑等人上開所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明嘉、李易謙、陳俊傑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 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