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14號
TCEM,108,中秩,1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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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4號
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學文 




被移送人  張譯翔 


被移送人  王○○星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一之之
法定代理人 詹○秋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詹柏辰 


被移送人  曾政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2987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丁○○互相鬥毆,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元,乙○○、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星行為部分移送不受理。
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乙○○、丁○○等人行為部分:一、被移送人甲○○、乙○○、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日淩晨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與王○○星(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 詳卷)間因行車糾紛,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汽車、機車而展 開追逐至上揭地點,被移送人甲○○持電擊棒(持電擊棒部 分,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移 送機關未移送)、與王○○星持安全帽互相鬥毆,另被移送



人乙○○(甲○○之友人)、丁○○(王○○星之兄長)、 丙○○(王○○星之兄長之友人)等人見狀亦參與互相鬥毆 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甲○○(本院卷第8頁第3行)、乙○ ○(本院卷第21頁第4行、第18行)、王○○星(本院卷第 12頁第1行)等人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至被移送人丁○○ 於警詢時則辯稱僅勸架而未參與鬥毆,惟被移送人王○○星 於警詢時供稱其哥哥丁○○有揮拳動作(本院卷第12頁第第 6行),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4人,參與打 架有3人(本院卷第8頁第第10行),復參現場監視器擷圖編 號06呈現被移送人丁○○上前毆打被移送人甲○○之畫面( 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移送人丁○○於上揭時、地,確有 參與鬥毆情事,渠等上開所辯,諉無可採。
㈡經警查獲,有現場證人林佳慧、李潔昕李紹華、毆剛源、 李忠諺潘子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現場監視器擷圖7幀 (本院卷第39至42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本院卷第47頁58頁)等附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甲○○、乙 ○○、丁○○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陳風祺何春松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被移送人甲○○丁○○、丙○○等人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 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被移送人甲○○、乙 ○○、丁○○、丙○○等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乙○○、丁○○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與其 等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件係 被移送人甲○○引發,其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涉情節 較重,其餘被移送人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擊器1支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係供其上開違 序行為所用之物,該電擊器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至被移送人王○○行為 部分,非本件可裁處(詳如後述),其被扣案之安全帽1頂 非本件得審酌而未沒入,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王○○星行為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 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 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 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 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末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星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所規定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查被移送人王○○ 星於上揭時、地,固有參與鬥毆且持安全帽毆傷被移送人甲 ○○之行為,惟被移送人王○○星於行為時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參,被移送人王○○星之 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者。」之虞犯之行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規範之處罰行為。
三、綜上,本件被移送人王○○星其行為時,係同時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時,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 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 目的。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惟移送 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叁、被移送人丙○○行為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丙○○之警詢筆錄為其 論據。經查: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場僅幫忙拉 人勸架而未參與鬥毆等語,參核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錄影擷 圖,可見被移送人丙○○有在事發現場有拉住被移送人甲○ ○(本院卷第41、42頁)之畫面,顯見被移送人丙○○在上 揭時、地,之衝突中,僅與被移送人甲○○有單純之拉扯及 肢體接觸而已,復參全案之移送卷證,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 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丙○○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本件因舉證不足,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丙○○ 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第22條第3項、第3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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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