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林尹皓(原名林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21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 前,逆向行駛撞擊原告停放於上開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 經雙方於106 年6 月7 日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被告 願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6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事後僅給付 原告10萬元,即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爰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 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 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於106 年3 月2 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逆向行駛撞擊系 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經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 同意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合計160,000 元,給付方式為兩造 同意,約定被告(調解書誤載為聲請人,即原告)自106 年 7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分20期返還,每期返還8,000 元, 於每月10日將前揭金額直接匯入原告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內, 且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給付100,000 元 即未再履行前揭約定等情,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8 年3 月18日蘇鎮民字第1080004084 號函附調解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3 頁)可稽。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應信為真實。又前 開調解書係因被告尚有身份證件等資料遲未補足,致蘇澳鎮 公所未送至本院核定,惟有關兩造調解成立之部分,仍係由 原告與被告親自出席調解,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堪認兩造於106 年6 月7 日經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雖未經本院核定在案,致不生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 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調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依約給付之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6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