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蔡秀梅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曾信龍(原名曾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執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訴外人張育琪於民國 105年10 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將附表二編號2、3之房地分別於10 5年11月29日、同年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2,950萬元賣予被告,並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附表二 編號 1之房地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分別於106年3 月9日、107年2月8日、以1,600萬元、2,450萬元將附表二編 號1及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賣予第三人,出賣之相關費用非原 告所擔保之債務內容,故被告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系爭本 票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742之1條、第335條第1項、第274 條規定,以被告對訴外人張育琪所負 4,550萬元債務向被告 主張抵償,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附表一編號 3所示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742條、第 274條規定, 認被告對張育琪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被告以 4,050萬元出 賣附表二編號1、3之房地,而抵償消滅。復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僅有訴外人張育琪與被告間之 1,500萬元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並不及於其餘金額,又張育琪與被告之借款期限 至 106年1月17日,然張育琪已於105年11月29日將附表二編 號2之房地以1,60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已過戶業如前述,原 告所為價金抵銷抗辯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得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被告對張育琪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於106年1月17日期限屆滿時,即因抵銷而消滅 ,無從產生違約金,且本件為有擔保借貸,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 1、2、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告主張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本件尚餘有違約金債權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減少被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至相當數額。就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 2之代墊系爭房地 過戶費用,應由附表一編號 2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中之手續費償還,故不在原告應擔保範圍內,且被告 主張於張育琪去世後代其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之房屋貸款292 萬餘元,亦是消費借貸部分,然死者不可能借款,被告主張 金額亦不在原告擔保範圍內,被告雖就附表三編號2、3之債 務備位主張無因管理,然其管理不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縱使系爭借貸未完全清償, 因其金額僅有 1,500萬元,應認本件在扣除被告已取得之價 金範圍內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為之移轉登記,張育琪並未將附 表二編號2、3之房地賣予被告,系爭借款並未因受清償而消 滅,且系爭不動產上均有張育琪已設定之其他債權人所有之 抵押權存在,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亦無法完全受到清 償,且被告與張育琪間之借款金額非僅有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本金1,500萬元,依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尚積欠本金1,500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張育琪同意由其支出而被告 代墊之規費、稅金,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縱使酌減 違約金,亦請考量雙方間之衡平。若認被告無法據系爭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附表三編號2、3支規費、稅金及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貸款,被告仍得依民法第 172條無因管理請求原告返還 前述費用。又附表二編號 1之房地僅為借名登記,被告並未 以1,600萬元出售,就附表四編號1之房地,被告僅取得出售 價金685萬4,680元。本件被告之債權如附表三所示至少為3, 140萬5,401元,扣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價金685萬4,680元後, 尚有 2,455 萬 721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遠大於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訴外人張育琪與原告 共同簽發,及系爭本票屬有效簽發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第226頁),核與證人楊傳吉 、呂芸蓁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106 頁;第 109頁),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育琪」之簽名及 發票年月日 「105」、「10」、「21」等數字之筆跡,經鑑 定與訴外人張育琪之筆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6 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5220號函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78至180頁),堪信為真。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因系爭借款債務經清償而消滅乙節,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系爭 本票是否因原因關係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茲析述如下:㈠、被告係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在訴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張育琪與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與
訴外人張育琪於同日在羅東地政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業經證 人楊傳吉、呂芸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0 頁)。又,原告以107年8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 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張育琪 1,5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89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系爭本票僅為擔保被證一借貸(即系爭借貸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是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其持有系爭 本票,係基於擔保被告對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示之債款債權乙 節自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就共同發票人之原告 而言,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之法律關係。 ⒊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40條 定有明文。稽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7頁),被 告與訴外人張育琪約定,約定被告借款 1,500萬元與訴外人 張育琪,借款期間自 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 若遲延清償,訴外人應給付每萬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既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保證擔保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 生之債權,依前揭規定,保證債務之範圍除系爭借貸契約書 所示 1,500萬元之本金債權外,亦及於被告對訴外人張育琪 之違約金債權。
㈡、原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為若干?
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被告就系爭借 貸契約書所生之債權,業如前述,茲分述各項債權如下: ⒈借款本金債權部分:1,500萬元
被告對訴外人張育琪借款本金債權為 1,50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系爭借貸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足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為1,500萬元。 ⒉違約金債權部分:651萬元
觀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款記載:借款期限為 106年1月17日 ;第 3條則記載:訴外人張育琪自遲延之日起,應給付被告 每萬元每日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前揭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審酌訴外人張育琪倘能
如期清償價金,被告得將 1,500萬元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 最高可收取週年利率 20%之利息,且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 售南門路房地取償685萬4,680元外,原告或訴外人張育琪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未約定借款利息 ,俟借款1年後始起算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形同第1年無息 借款,暨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如按每萬元每日20 元計算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 73%(計算式:20元/1萬元 ×365日=73%),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是 自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 106年1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108 年3月21日止,約2.17年,以此計算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651 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0.20×2.17=651萬元)。 ⒊相關規費、稅金部分
被告抗辯就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過戶之規費及稅金,訴外人 張育琪同意給付,是被告代墊該等房地共計87萬7,965元, 亦屬原告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原告保證債務之範圍,應 以簽發系爭借貸契約書為限,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未就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相關規費、稅金之負擔加以約定,被告亦未能 舉證其與訴外人張育琪間有此約定,且為原告所擔保之範圍 ,被告抗辯原告亦擔保之相關規費、稅金之債權共計87萬7, 965元云云,不足採取。
⒋被告代墊貸款部分:
同前所述,系爭借貸契約書既未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加以約 定,縱被告與訴外人張育琪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 105年 10月31日另簽發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房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得預見,自不 在兩造間保證原因關係所擔保之範圍,不論被告繳納該等房 地貸款是否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均非屬原告擔保之債權, 被告主張應將此部分款項納入系爭本票債權範疇,洵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擔保之債權額為系爭借款1,500萬元及違約金651 萬元,共計2,151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651萬元=2, 151萬元)。
㈢、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生債權清償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生債 權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
②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復於105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張育琪 簽立附表一編號3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附表二編號1、2、3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待訴外 人張育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即應依訴外人張育琪指示, 辦理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訴外 人張育琪積欠系爭借款利息達2月以上,被告得出售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房地取償,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5頁),系爭借貸契約雖無利息之約定,但就遲延 清償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 及系爭協議書,契約記載日期相近,且均載有被告1,500萬 元之債權數額,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張育琪間,除由訴外人張 育琪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 外,復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約 定訴外人張育琪遲延清償時,被告得透過出售該等房地變價 取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西安街房地 )取償部分:
訴外人張育琪於 105年1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西安街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6年3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西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俞玉鳳所有,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第287、288頁;第297、29 8頁)。
惟查,前揭西安街房地之所有權固自10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俞玉鳳所有,被告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俞玉鳳就系 爭西安街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相關 貸款及稅捐係由被告繳納,僅借用訴外人俞玉鳳名義辦理該 房地過戶事宜等節,業據證人俞玉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㈡111至113頁),且有訴外人俞玉鳳出具之 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頁),堪認被告僅與訴外人俞 玉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 ,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西安街房地取償。 ⒊原告主張被告出售附表二編號3房地(下稱南門路房地)取 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 2,450萬元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出售南
門路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門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支票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56至64頁反面),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南門路房 地之系爭價金 2,450萬元,扣除清償抵押權人、支付仲介服 務費外,僅取償其中685萬4,680元等語,亦據其被告提出安 新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結案單)、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為憑、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66至91頁),觀之系爭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卷㈡ 第 67頁),履約保證專戶最終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685萬 4,680 元,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之債權於上開數額外受償, 應認被告出售南門路房地受償之數額即為685萬4,680元。 ⒋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售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南門路房 地,清償685萬4,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擔保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生之債權數 額為 2,151萬元,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出售南門路房地 取償685萬4,680元後,被告對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尚餘1,46 5萬5,320元(計算式:2,151萬元-685萬4,680元=1,465萬 5,32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1,465 萬 5,32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860元
合 計 144,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系爭本票及相關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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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生 │日期 │ 當事人 │ 金額 │ 備註 │證據頁碼 │
│號│原因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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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發票日:105 │發票人:張育琪 │票面金額: │免作拒絕證書 │本院卷㈠第9頁 │
│ │ │年10月21日 │共同發票人:張蔡秀梅 │15,000,000元│ │;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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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借貸契│簽訂日:105 │貸與人:曾信龍 │借款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 │本院卷㈠第47頁│
│ │約書 │年10月18日 │借款人:張育琪 │15,000,000元│1,212,520元 │ │
│ │ │ │見證人:張蔡秀梅 │ │借款期限: │ │
│ │ │ │ │ │105年10月18日起 │ │
│ │ │ │ │ │至106年1月1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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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協議書│簽訂日:105 │甲方:曾信龍 │ │就附表二編號1、2│本院卷㈠第75頁│
│ │ │年10月31日 │乙方:張育琪、邑舍國際│ │、3之房地登記甲 │ │
│ │ │ │整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方名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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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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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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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羅東鎮新西安段│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宜蘭縣羅東鎮新西安│張育琪 │ │
│ │00000-000建號 │169巷2號 │段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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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羅東鎮新西安段│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宜蘭縣羅東鎮新西安│邑舍國際整│ │
│ │00000-000建號 │169巷6號 │段0000-0000地號 │合管理顧問│ │
│ │ │ │ │有限公司(│ │
│ │ │ │ │法代張育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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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羅東鎮東光段 │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宜蘭縣羅東鎮東光段│張育琪 │已於106年3月22過│
│ │00000-000建號 │11巷2弄5號 │0000-0000、1716 │ │戶出售(見本院卷│
│ │ │ │-0019地號 │ │第203頁;第22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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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段 │宜蘭縣羅東鎮忠孝路│宜蘭縣羅東鎮興東段│張蔡秀梅 │ │
│ │00000-000建號 │96之2號 │122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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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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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子編│ 日期 │金額 │備註 │
│號│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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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105年10月18日 │15,000,000元 │系爭借貸契約 │
│ │ │105年10月21日 │ │系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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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1月17日起│12,600,000元 │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之 │
│ │ │至107年2月底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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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27,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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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877,965元 │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規費│
│ │ │ │、稅金(見本院卷㈡第│
│ │ │ │153、154頁) │
├────┼───────┼───────┼──────────┤
│3 │106年4月起至 │ 2,927,436元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 │107年2月止 │ │(見本院卷㈡第21至45│
│ │ │ │頁;第69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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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1,405,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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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受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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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償原因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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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售附表二編號│ 6,854,680元 │㈠張育琪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
│ │3之房地價金 │ │ 之價金: │6至218頁;本院│
│ │ │ │ 29,500,000元 │卷㈡第8至20頁 │
│ │ │ │㈡被告出售與第三人│;第56至68頁 │
│ │ │ │ 之價金: │ │
│ │ │ │ 24,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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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售附表二編號│主張為借名登記 │㈡被告出售與第三人│見本院卷㈠第21│
│ │1之房地價金 │ │ 之價金: │3至215頁;第28│
│ │ │ │ 16,000,000元 │7至294頁;本院│
│ │ │ │ │卷㈡第7頁;第5│
│ │ │ │ │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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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出售附表二編號│ │㈠張育琪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
│ │2之房地價金 │ │ 之價金: │7至239頁;第 │
│ │ │ │ 16,000,000元 │275至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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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854,680元 │㈠45,500,000元 │ │
│ │ │㈡40,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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