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江衍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昭孜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另原告現因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
言詞辯論程序應提解到場,而提解費用新臺幣1,200 元係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 項規定參照),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繳納裁判費及提解費用,共計新臺幣6,600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