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
被 告 徐英傑
徐謝九妹
徐秀容
徐秀丹
徐諾瑤
徐雅麟
徐國輝
徐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 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徐英傑、徐謝九妹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謝九妹就附表一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謝九妹應將訴外人徐 兆禎所遺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14日,登記日期 101年8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1月11日 具狀追加徐秀容、徐秀丹、徐諾瑤、徐雅麟、徐國輝及徐馨 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徐兆禎所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謝九妹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徐謝九妹應將徐兆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3月14日,登記日期101年8月27日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均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英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於 95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7 年11月26日止,尚負有信 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44,743元及現金卡債務272,180元 未清償,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徐英傑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徐 英傑之父徐兆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 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前開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詎被告徐英傑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 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徐謝 九妹繼承,被告徐英傑亦未繼承如附表二、三之遺產,其等 行為等同將被告徐英傑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徐謝九妹,是被告徐英傑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7年1月29日」、「本謄本係網 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原告其係於107 年1 月29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 知悉被告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堪予採信 ,則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民 事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英傑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務未付,被繼承人徐兆禎於101年3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遺產,被告徐英傑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兆禎之 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 產協議,由被告徐謝九妹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現金卡帳務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0420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107 年12月10日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71345580號函檢 送徐兆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惟查,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由被告徐謝九妹一人單獨 繼承,然除被告徐謝九妹之外其餘被告就遺產之現金部分均 分,可知被告徐英傑並非全數拋棄繼承,以全部遺產整體觀 察,被告徐英傑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 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徐英傑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 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謝 九妹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徐謝九妹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14日 、101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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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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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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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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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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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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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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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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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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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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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 │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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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竹縣橫山鄉八十分段559 │1/3 │
│ │ │地號(被告徐謝九妹於101 │ │
│ │ │年8月27日分割繼承,後於 │ │
│ │ │101年11月5日分割予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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