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11號
CPEV,108,竹東簡,1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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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櫻 
訴訟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五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壹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亞歷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 歷仕企業)係二者完全獨立不同之法人,二者公司設址亦不 相同,亞歷仕企業係設址在新竹市○○街000號1樓,原告則 設址在新竹市○○區○○○路00號,被告對亞歷仕企業有債 權存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至原告前開設址處為強制 執行,查封該處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非亞歷仕企業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辯稱略以:查封當日亞歷仕企業之招牌在新竹市○○區 ○○○路00號,足證該處確為亞歷仕企業之營業處所,且其 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游麗櫻,另亞歷仕企業經營項目有住宅 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潔業、室內裝潢業、配管工程 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系爭動產均為其營業所需 ,又原告就系爭動產提出之憑證或發票,均未註明特定型號 、規格或批號,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亞歷仕企業取得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 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亞歷仕企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 11月7 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查封系爭動產,為被 告所是認,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HP廠牌印表機(型 號:PROMFP M125a),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乙紙(見本院 卷第138頁),其上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HP PROMFPM 125a印表機,數量為乙台等情,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查封筆錄記載:37印表機2台HP(CP1025nw color、PRO MFPM125a)等語,其中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既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 附表編號37其中關於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 乙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為可採。另就附表編號 6、10、12、13、14、17、18、19、21、24、25、28、29、 30、31、33、38、39、43、46、47、48所示之動產,原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六、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5、16、20、22至23、26 至27、32、34至36、37(其中HP CP1025nw color)、40至 42、44至45、49部分所示之物,固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 發票、收款對帳單、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惟前開發票、出貨單或對帳單,就品名記載與附表內容 不一致,或是型號無從比對,甚至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原 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及對帳聯(見本院卷第24頁、27頁),均



係記載「磅秤12KG」,與附表編號49之動產記載為磅秤7.5 公斤(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觀之,二者顯非同一物品,此 有本院108 年4月8日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在在難認原告就 上開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盡舉證之責。況查封當日至新竹市○ ○區○○○路00號處所時,亞歷仕企業之招牌確懸掛在上開 處所,有本院107年11月7日查封筆錄附於執行案件卷內可考 ,顯然該處雖非亞歷仕企業登記地址,惟亦屬營業處所之一 ,始有懸掛招牌之必要,應可認定。原告猶以其與亞歷仕企 業為不同法人為由,請求除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 型號:PROMFPM125a)乙台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 項定 有明文。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調解程序時,當庭諭知原告應 於108年2月20日前提出陳報事項;嗣訂於108年3月11日行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再度表示相關證據會於同年3 月底提出, 如逾時提出則不再主張等語,並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在卷,有 前開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96頁),惟原告二度逾期均未提出書狀,於108 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始表示今日有攜帶資料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本院認原告未遵期提出,已屬突襲,顯有礙訴訟 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縱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 M125a)乙台,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0455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除附 表編號37 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乙台)以外之 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 號37所示HP廠牌印表機(型號:PROMFPM125a )乙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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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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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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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塵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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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塵器 │1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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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切割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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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鑽 │1台 │含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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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延長線 │2捆 │輪座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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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鋸 │1台 │含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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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動起子 │1台 │含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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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鋸 │1台 │紅色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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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鋸 │1台 │未裝入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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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砂輪機 │1台 │生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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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鑽 │1台 │未裝入工具箱/ 紅色機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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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工具箱(藍) │1箱 │內有五金及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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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工具箱(白) │1箱 │內有五金及工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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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車輛(車號00-0000) │1台 │廂式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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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手推車 │1台 │底板綠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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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手推車 │1台 │廠牌:黑金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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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鋁梯 │1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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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鑽床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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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手推車 │1台 │部分破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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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連結片、鑽頭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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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螺絲帽、束帶、扳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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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滑輪、布手套、膠帶、鐵│
│ │ │ │鎚、扳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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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門弓器、束帶、膠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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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門把、鐵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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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鋁條廢料(含塑膠箱) │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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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PVC膠帶 │1捆 │有紙箱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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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PVC膠帶 │1捆 │有紙箱包裝/ 部分有使用│
│ │ │ │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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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接線、滑輪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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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螺絲、小型工具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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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繩索、鐵鎚、螺絲、密封│
│ │ │ │膠、扳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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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探照燈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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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攪拌器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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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噴燈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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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門弓器17支、水平儀1 台│
│ │ │ │、抹刀1 組、電磁門扣2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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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長鋁條 │19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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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電腦設備 │6組 │含主機5 台、螢幕6 台(│
│ │ │ │三星2 台、LG1 台、 │
│ │ │ │BENQ2 台、華碩1 台)、│
│ │ │ │鍵盤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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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印表機 │2台 │hp (CP1025NW COLOR、 │
│ │ │ │ PRO MFP M125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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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鐵架 │4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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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鐵板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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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五金零件 │1 大整理箱│封口機1 台、破壞鉗2 支│
│ │ │ │、螺絲、門弓器、鐵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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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電鑽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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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砂輪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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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五金工具箱 │3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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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PVC塑膠布 │5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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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PVC塑膠布 │1捆 │有紙箱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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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彈簧 │1捆 │鐵製/ 有牛皮紙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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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短鋁條 │2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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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螺絲 │1捆 │含三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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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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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歷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