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8年度,42號
CPEV,108,竹東小,4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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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羅庭昀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194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竹東
交簡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4日6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 鎮東寧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二段2 號前,原應 行車遇有減速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駛近 路旁,欲路邊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寧路往新竹市方向行 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 精神慰撫金79,000元,合計共87,0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就答辯聲明及理由均稱根本不知道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 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關節挫傷之傷 害,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縣○○鎮○○路○段



0 號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禮 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天氣 候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12月13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6412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不慎碰撞在被告右側之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金額審核如次:
1、醫療費用8,0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需支出醫療費8,000 元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僅 提出6,058 元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竹東交簡附 民字第7 號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曉諭後仍未提 出其餘醫療費用單據或預估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是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超過6,058 元部分,自 非可採。
2、慰撫金79,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核閱無訛,可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 心上之痛苦,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 酌原告106 年度所得20,01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 輛 及股票若干等財產;被告106 年度所得417,600 元,名下 有不動產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及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79,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058元(計算式:6,058 +10 ,000=16,058)。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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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