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佑娟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九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87號 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789號),惟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5號)。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87號確定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5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從 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終結 前,停止上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台 幣(下同)192,001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 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之損害 。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 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800元 (192,001×5 %×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 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 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