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08年度,7號
CPEV,108,竹北簡聲,7,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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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敏石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6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82號),而本件執 行事件即將拆除地上物,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本事件業經監察委員申請自動調查在案,為 此,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667 號拆屋還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及刑事案 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 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一)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等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 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楊敏石應將坐落新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6 號判決附圖(下稱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 對人;該判決並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相對人以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6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聲請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節,經本院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8 月3 日向 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8 月8 日 以新院平107 司執舜字第24667 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 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7日收受上揭自動履行命令,並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 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結果:聲請人不在現場 ,建物無法入內,外觀看似廢墟,窗戶玻璃已破,因門鎖 已生鏽,由鎖匠破壞鎖入內,屋內有13箱廢棄雜物、舊衣 物及書籍,無有價值物品一節,有當日執行筆錄、勘驗照 片及光碟附於執行卷內可稽。並是聲請人於執行法院命其 自動履行後,尚未依限履行,應堪認定。再觀之現場之勘 驗照片,該地上物牆壁斑駁頹傾、木柱倒塌、窗戶破損、 屋內雜物四陳、磚瑰掉落、極為破亂,且似無旋身空間, 無人居住且似無法居住,此節已難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之利益存在。又聲請人上開 地上物位處新竹市東大路一段附近,臨近東大高架橋,距 火車站約5 至10分鐘路程,附近有東門國小、中央公園,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節,業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146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本院考量該處係市民生活往 來頻繁使用之區域,因聲請人之地上物尚在該處未拆除、 又無人居住其內,夜間行走該處,有生往來安全危險之虞 ,是以,系爭地上物之「原狀」已然破敗無人居住也無法 居住,縱使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亦 認本件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況依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似為陳 情,而非有可排除執行名義之事實,恐非該條所指「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綜上說明,聲 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 無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66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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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