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6號
CPEV,108,竹北簡,6,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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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田淑世 
      廖錦榮 
被   告 劉吳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戶,在新竹縣○○鄉○○村 ○○00000 號2 樓(左側後段,電號:00-00-0000-000)之 用電,應繳付107年8月及同年10月電費,合計金額147,300 元,迄未繳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2



張、表燈(分戶)登記單、分戶簡圖、現場配電裝置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係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此繼續性供 給契約性質上係屬於買賣契約(種類物之買賣)之一種,係 指原告即賣主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電力之買賣標 的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被告即 買主之契約。此種契約之各個給付標的物與其價金間有相當 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金,就契約之整體 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查,本件兩造間既訂有供電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 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 之電費147,300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明1 份(本 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積欠之電費147,3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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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