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江邱竹英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裕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吳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以第○一○五六七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六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因不動 產物權而涉訟,系爭不動產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專屬於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前經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80年11月7 日以建一字第71478 號 函撤銷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 記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 字第10755022500 號函檢附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7至31頁),則被告應行清算 程序。又被告經撤銷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 月29日北院忠民柯宜字第10700062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竹北簡字卷第32頁),復查無被告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 ,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被 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告經撤銷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茂宗,董事為林世明及吳博智,其中林茂宗已於101 年12月16日死亡,有林茂宗除戶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竹北 簡字卷第43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 算繼承之規定,則林茂宗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 死亡而消滅,故本件應以林世明及吳博智為被告之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擬向被告借款,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6 日起至 83年10月6 日止計10年,惟於該10年期間內,被告公司並未 借予原告任何款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6 日屆滿,已逾20年之久,其請求權業 已因時效消滅,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況被告實際上從未借款分文予原告,顯見兩造間 從未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從屬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生有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即自73年10月6 日
起至83年10月6 日止,其期間已屆滿,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存 在,已如前述,則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且經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公司狀況為 已撤銷,復原告以本起訴狀作為將來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之 意思表示,可知兩造間將來確定不發生借貸往來,依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確定,隨即發生與普通抵押權相 同之從屬性,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則該抵押權消滅而未經被告 公司塗銷,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 北簡字卷第9 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4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55022500 號函檢附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已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 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 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 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 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 )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 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 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 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 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上存有 原告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73年10月6 日至83年10月6 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於 83年10月6 日即已屆滿,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期間內行使債權請求權或抵押權 之事實,且依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 公司業於80年11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 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衡情兩造間於被告公司登記遭撤銷後 ,已無可能再有任何借貸往來,況迄至原告於107 年10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權利存續期 間20年之久,期間被告並未積極向原告追償債務,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作何陳述,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應為可 採。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可採。
㈣、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及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 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 ,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 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 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 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 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 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10月 6 日至83年10月6 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自83年10月6 日起算15年, 則縱認被告對原告存有借款債權,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算至98年10月5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因約定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其從 屬性回復,故有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曾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除斥期 間屆滿日為103 年10月5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或參 與分配之證明,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乙節,亦堪認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被告未 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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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 │ │
│ ├───┬────┬──┬───┬──────┤/ 使用地├──────┤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類別 │平 方 公 尺 │ │ │
├─┼───┼────┼──┼───┼──────┼────┼──────┼─────┼───┤
│1 │新竹縣│新豐鄉 │振興│ │ 647 │ 空白 │ 77.2 │1 分之1 │ │
├─┴───┴────┴──┴───┴──────┴────┴──────┴─────┴───┴────┐
│附表(建物)︰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主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用途│ │ │
│ │ │ │ │ │ │及面積 │ │ │
├──┼──┼──────┼───────┼──────┼───────┼──────┼────┼───┤
│ 1 │339 │新竹縣新豐鄉│新竹縣新豐鄉振│加強磚造2 層│第1 層:39.48 │無 │ 1分之1 │ │
│ │ │振興街38 巷 │興段647 地號 │樓房 │第2 層:50.90 │ │ │ │
│ │ │18弄16號 │ │ │騎 樓:11.42 │ │ │ │
│ │ │ │ │ │總面積:101.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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