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47號
CPEV,108,竹北簡,47,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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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郭振賢 
被   告 陳彥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396元 ,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7,800元。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 7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110 年6 月13日止,為期 3 年,每月租金7,800 元,押金15,000元,惟被告自簽訂租 賃契約之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僅繳納押金5,000 元及 租金34,800元,尚有租金21,100元未付,原告前於107 年11 月14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終止租約,另以被告訂約時繳交之押金5,000元抵償 房租後,被告仍有16,100元租金未支付(21,100元-5,000 元=16,100元)。再依租約第7條,房屋之水電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被告自107年6月14日遷入時起共計水費490元、電 費6,873元,均由原告所代墊。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租賃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前租金 16,100元,及水電費490元、6873元,共計23,463元(16,10 0元+490元+6,873元=23,463元),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且自108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7,8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合約書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35頁、79至8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所謂 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 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 號 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 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 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 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 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先以107 年 11月14日中壢興國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並終止租約,惟前揭存證信函經被告拒收而退回, 故再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並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 卷第52頁);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月11日送達 被告住所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 由被告父親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為憑為憑(見本 院卷第47頁)。參以首開說明,該意思表示通知既已達到 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



達於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從 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6,100元(107年6月14日 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共欠租21,100元,扣除押租金5,000 元),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 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 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被告 而生效,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自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9日起至被 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0元,即屬有據。
(四)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水電費約定由被告負 擔即為可採;而被告截至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107年6月電費419元、 水費48元;7至8月電費4,186元,9至10月電費2,268元,8 至10月水費442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前揭水電費繳費憑 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上揭電費6,873元、水費490元, 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6,100元,暨系爭房屋電費代墊 款6,873 元、水費490 元,共計23,463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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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