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王巧寒即數妍時代多媒體設計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9827號支付命 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 回傳多媒體製作報價單予原告,委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竹 風最美」建案製作個案網站,期間由被告公司之現場專案經 理陳逸軒與原告聯絡製作個案網站的相關事宜,製作過程中 陳逸軒亦有將網站製作進度回報給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將網站製作完成後正式上架,並在「竹風最美」 建案之官方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上線,被告公司之官方臉書粉 絲專頁亦有公開貼文上線,在Google地圖上亦使用原告製作 之網站作為「竹風最美」建案之官方網站。嗣原告於107 年 9 月20日開立發票寄予被告公司以憑請領製作款項新臺幣( 下同)3 萬元,惟至同年11月間原告仍未收到款項,其後原 告雖多次與被告公司特助江偉炫、專案經理陳逸軒及會計人 員賴小姐聯繫付款事宜,然迄今被告公司仍未將製作款項支 付原告,被告公司甚至將前開請款發票寄還原告。為此,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然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案多媒體製作報價單、 Line對話截圖、FB網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 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事務約定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 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該公司「 竹風最美」建案架設個案網站,原告已於107 年7 月26日將 系爭建案之個案網站架設完成,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委任報酬 3 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7頁)翌日 即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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