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他字,108年度,2號
CPEV,108,竹北司他,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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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BUI MINH NHUT(中文姓名:裴明日)



原   告 NGUYEN VAN HANH(中文姓名:阮文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氏紅錦
被   告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3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二 分之一即61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10元。嗣該訴訟事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 由原告BUI MINH NHUT(中文姓名:裴明日)負擔106元,原告 NGUYEN VAN HANH(中文姓名:阮文幸)負擔63 元,由被告負 擔1,051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 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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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