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李沄臻即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李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地號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號6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按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如所附表所示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0 號6 樓及其共同使用部 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但被告只是借名登 記的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緣原告的母親先於 民國8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債務問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拍賣,轉輾由訴外人何孜庭取得 。嗣原告及原告父母親(父李明坤更名為李鑑展,母陳淑華 現更名為陳毓儒)欲將系爭不動產購回,因原告年紀尚輕, 遂透過原告之父與訴外人何孜庭洽商買賣事宜,期間有關買 賣價款、稅金、清償貸款、代書的費用,都由原告及原告父 母支付的,此有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3 萬元給王國興代書之匯款申請書可查,有關買賣簽約詳細 過程,王國興代書亦知悉甚詳;因原告年紀太小,原告父母 亦不適合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遂與被告協商,先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原告成年後,再返還移轉登記過戶於原 告,當時被告未有反對意見,只提出口頭約定,該借名登記 之系爭不動產不准貸款,權狀交原告保管,就以被告為登記 名義人,而系爭不動產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為99年3 月24日, 兩造更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兩份權狀正本都由原告 保管,且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都由原告自 行繳納;現原告已成年,無借名登記必要,今以民事起訴狀 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送達被告時起,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其於99年3 月24日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坐落於土地上同年同月同日登記同附表所示建築物不動產 ,皆應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早就有和代書說請訴外人李明坤趕快把系爭不 動產拿回去,當初是李明坤寄放在伊這裡保管,伊之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李明坤,此案之前伊一直和代書說請李明坤趕快 把房屋拿回去,並請訴外人李明坤把身分證及印章返還,幾 番討要都無結果。而且一些稅單在伊這裡,李明坤也沒有繳 。因不清楚系爭不動產有何稅賦或欠款,伊願意返還,但對 造應出具切結書,之後才不會有他人向被告要房地,而且要 把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伊,此外還有房屋稅、地價稅都要結清 等語,茲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9年4 月6 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7至28頁),又被告對於系爭 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節並不爭執,僅答辯均係訴外人李明 坤與之洽談,希望不要有其他人來向伊主張權利等語,堪 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之代書王國興到院具結後證稱:所有權人確實是原告,是 因當時原告未滿18歲,而李明坤和他太太又信用不良,我 曾建議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李明坤擔心有人會找原告 麻煩,再加上被告同意借名,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錢 應該是從原告的帳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她還出賣人的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佐以前揭匯款申請書回 條上匯款人姓名為「李佳容」即原告,及原告存摺內頁於 99年4 月6 日確實有一筆103 萬元之匯款紀錄(30元手續 費)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原告確實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由其父即訴外人李明坤 代為出面請求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以,兩造 既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前 開規定,所有權人本人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被告將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而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終止,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言之甚明。被告雖辯稱:原 告應繳清房屋稅、地價稅等、並返還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及 印章云云。然被告所稱之稅費等,與被告依約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彼此間不構成對待給付,另原 告否認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應 認被告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此部分被告所請,無 法准許,仍應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應另訴 而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自始不否認 借名關係存在,僅因前與被告交涉者均為原告之父李明坤, 而要求李明坤應出具切結書以保障自己權益,核係為防衛自 己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自借名登記契約中獲得任 何利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卻因原告父女關係而多次奔波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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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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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小段 │ 地號 │1,984 │10000 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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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竹東鎮 │竹東│番社子│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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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主│ 建物面積 │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 │建號│--------------│、主要│樓層層次、總面│附屬建物用途│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建材、│積、層次面積(│及共有部分(│ │
│號│ │ │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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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3 │新竹縣竹東鎮竹│住家用│六層:48.61 │陽台:7.47 │全部 │
│ │ │東段番社子小段│、鋼筋│總面積:48.61 │花台:2.71 │ │
│ │ │7-6 地號 │混凝土│ │共有部分968 │ │
│ │ │------------- │造8層 │ │、971 建號 │ │
│ │ │新竹縣竹東鎮永│樓 │ │ │ │
│ │ │康街101 號6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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