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車台 號碼」應更正為「車牌號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一)所載「幾尋」應更正為「警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速偵字 第32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屬一次妨害公務執行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處斷。
3、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全逢棋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對 全逢棋辱罵穢語及徒手推擠全逢棋,而以此方式妨害執行 公務,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