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四)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4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