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8年度,17號
CPEM,108,竹東原簡,1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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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0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329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驗車,為 逃避警察攔檢,竟恣意在道路上持續為高速疾駛、蛇行或 駛入對向車道等危險行為,顯然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又被告明知范杉君為執行勤務中之警員,竟企圖將車窗關 閉夾住范杉君之手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暴力, 而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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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