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179號
CPEM,108,竹北簡,17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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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振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 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葉家振因故與 胡秀琴徐源桂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7 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 生路橋下,持美工刀朝胡秀琴追逐揮舞, 另於同日下午4時 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路橋下, 持美工 刀朝徐源桂追逐揮舞,而以此加害胡秀琴徐源桂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胡秀琴徐源桂,致胡秀琴徐源桂均心生畏懼 。
二、被告葉家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美工刀沒 有出鞘,只是叫他們離開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經證人胡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6 月6日12時38分,... 在湖口鄉成功路119巷湖口戶政事務 所旁達生路陸橋下,... 看到小葉跑回機車上拿美工刀追 著我跑,... 他的舉動讓我感到我生命安全遭威脅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10450號卷第17頁)。 又證人徐源桂於警詢 時證稱: 107年6月6日16時2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 達生陸橋下,... 他突然走過來對我大吼「幹你娘,要砍 死你」,手拿美工刀朝我追殺過來,這些動作讓我很害怕 。葉家振說「你想死嗎」,...葉家振要打我,我閃開 , 葉家振就從車廂拿出美工刀朝我這邊走過來並揮舞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10450號卷第10頁、第44頁)。 被告於偵訊 時並供承:(你有無於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 在 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陸橋下,持美工刀朝胡秀琴揮舞)我 有叫他離開,我有拿美工刀追但美工刀沒有出鞘,胡秀琴



就跑掉了。(你有無於107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陸橋下,持美工刀朝徐源桂揮舞)我有 叫他離開,我有拿美工刀,但美工刀沒有出鞘(見偵緝字 第122號卷第20頁)等語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及 被告所自承之內容觀之,其於休息時被吵到後,係基於不 滿之情緒,並取出美工刀威嚇胡秀琴徐源桂,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足憑採。
(二)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美工刀 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上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 自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家振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入監執行, 猶未知戒慎 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即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持 刀恐嚇他人, 並考量本院於本案所科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 係被告葉家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122號卷第20頁背面)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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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