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103號
CPEM,108,竹北簡,103,201904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 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8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3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0044 9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所載,可知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 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