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一鴻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981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 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101 年、104 年、106 年 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於服 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確實 已經因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不慎撞擊邱彭瑞珍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實屬不 該,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