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156號
CPEM,108,竹北交簡,156,201904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本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本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334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在劃有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迴轉,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車禍合併右膝 挫裂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