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楊碧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碧玉核發支付命
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1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0,6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